引言:2023年8月17日,某中资地产集团依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1编第15章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申请启动破产保护程序。破产保护程序作为一种辅助程序,并非在美国司法辖区内进行的完整破产程序,而是债务人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程序的工具。本文拟从某中资地产集团危机事件展开,分篇探究企业动用美国法下跨境承认工具的潜在动因,亦就债务人、债权人在中资离岸房企跨境破产重组中的关注问题加以浅析。
一、 事实背景
2023年8月17日,某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中资地产集团(下称“中资集团”)依据《美国法典》第11编第15章1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启动对集团及其注册于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两家子公司的破产保护程序。申请由集团公司秘书、子公司独立董事各自以“外国授权代表”(Foreign Representative)身份提出,请求纽约南区破产法院认可该等实体在美国境外提起的债务重组程序。公开信息检索及法院文件显示,中资集团提交的破产保护申请仅涉及地产集团及该两家海外子公司,而不涉及地产集团旗下的其它公司(包括其中国大陆子公司)。
一、前言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规范公司架构及配套体系的需求不断增强,同时考虑到要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在此背景下历经数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最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将对公司破产、解散等相关业务产生新的要求和影响。本文以此为视角,立足于当前公司破产、解散业务之实践,简要分析新公司法对实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新公司法的主要修订及对公司破产或解散的影响
1. 强化破产申请对职工意见的关注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十八条: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概述
破产制度是一种集体性债务清偿程序,旨在帮助无法偿还债务的公司或个人解决财务困境,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的清偿。中国和澳大利亚破产制度差异很大,本文旨在高度总结两种法律体系下破产制度的主要区别。
在澳大利亚,关于企业破产的适用法律主要规定在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五章,主要包括接管程序(Receivership)、清算程序(Liquidation)以及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而在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则主要包含三个破产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本文将从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以及适用情景两方面对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进行简要分析。
(一)破产程序启动标准
1、澳大利亚《公司法》项下的破产程序启动
摘要
市场经济交易中,企业以自有财产对外抵押,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易引发破产法与担保法交叉问题。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主债权债务发生于债权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抵押权人若在抵押人的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管理人审查认定过程中,易与破产企业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混淆,单纯的抵押权人可能被认定为“抵押债权人”。本文立足于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性原则,探讨了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仅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的权利认定与行权规则。
关键词
抵押权人 别除权 别除权人 权利行使
上市公司具有突出的“公众属性”,在收购、重组等交易中具有流程可控、程序规范、确定性高及支付工具丰富等特点。为进一步提高重组市场效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9月15日就《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11月14日正式颁布施行。结合该立法动向,本文拟简要分析上市公司支付现金、发行股票及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等支付工具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1中的不同作用和影响。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一般流程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市场案例,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一般流程如下:
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名下特定财产出租收取租金的同时,也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以增加融资渠道。这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虽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到漫长冗杂的破产程序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拖延。而与此同时,特定财产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仍在继续产生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抵押权人能否享有并以何种形式享有这部分法定孳息呢?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的探讨即由此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之实践案例场景
情景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甲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终,甲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对大楼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说明了债权的担保情况,最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中票据债权的处理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现行破产法和票据法并未对票据债权给出明确定义,破产法对出票人破产情形下承担继续付款/承兑责任的付款人享有债权申报权的规定与典型的票据债权有所区别,且无法覆盖票据债权的全貌,无法解决实务中层出不穷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在无法准确界定票据债权及其表现形式、解决票据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理论问题的情况下,管理人在票据债权的确认、登记、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和执行分配各环节都将遭遇实务困境,并可能引发管理人履职风险。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在某大型民营集团及其下属财务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有关经验,尝试对票据债权的法律界定、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形式、典型理论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实务解决方案。
二、票据债权的法律界定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形式
一、背景介绍
本案1中的被告、破产债务人美国航运公司(United States Lines Inc.,以下简称 USL)在世界各地长期经营庞大的海运业务。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后将业务拓展到英国,控股公司为在纽约注册的麦克莱恩工业公司(McLean Industries Inc.)。1986年,USL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于11月24日提出破产申请。同日,美国纽约南区的地方破产法庭(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庭)的布施曼(Buschman)法官作出临时禁令并指定债务人托管人。USL的申请内容显示:公司资产共计12.5亿美元,总债务为12.72亿美元,负债金额超过资产的102%。而在英国,其欠下的总债务(已经清算的债务)达到243.4万英镑(包括拖欠原告的债务),资产约为72万英镑,债务超过资产的3倍,严重资不抵债。鉴于此,USL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进行重整,并计划完全关闭公司在英国和欧洲的运营。
一、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
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概念界定:破产企业在对环境致害结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企业环境责任之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
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一般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环境私益侵权作出了总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对环境公益侵权作出了总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中侵权人须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具体内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香港高等法院于近日作出标志性判决(HCA 1269/2021)(“本案”),肯定了维好协议、流动性资金支持等增信措施的可执行性,支持了某中资离岸债券的信托人向债券的维好提供方申偿的债券本金、利息及其他支出。
特别地,上述债券在本案被告破产重组程序启动前已逾期,本案被告本应根据维好安排进行资金偿付却未履行其在维好安排下的该等偿付义务。
一、案情简介
1. 争议背景:
本案原告为本次债券的信托人,代表债券投资人的利益(“原告”)。本案被告为替本次债券提供维好协议、流动性资金支持等增信措施的境内主体(“被告”)。